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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T案件變更起造人問題
依建築法及內政部相關函釋規定,建物起造人變更之申請,須由原起造人及新起造人共同為之。則於融資機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行使介入權、自行或擇定其他符合法令之機構暫時接管民間機構繼續辦理興建時,如民間機構不願配合辦理時,將發生接管機構得否逕為辦理建物起造人變更,以便繼續辦理興建之疑義。
就此,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9月26日以台內營字第0950805864號函釋指出,依促參法第52條之立法旨意,係透過融資機構之介入權制度,期於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前能改善經營不善之情事,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確保公共建設之繼續興建或營運,原契約主體之權利義務於融資機構行使介入權後,自然隨同產生銜接原契約主體相關權利義務之實質法律效果。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經主辦機關確認雙方權利義務之行使明確劃分,並已完成法律規定程序及同意融資機構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該民間機構或繼續興建、營運者,其接管機構得逕為辦理建物造人變更,無須會同原起造人共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