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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機構投資人適用最低稅負制之課稅規定


彭運鵾

為釐清近日來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適用最低稅負制的疑慮,財政部已於95年8月17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0367140號函釋做成解釋,其要點如下:

外國機構投資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其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之所得,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繳納所得基本稅額。

外國機構投資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其於境外募集不特定多數大眾之資金成立基金,並登記為基金型態者,其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之所得,因非屬該外國機構投資人,免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併計申報繳納所得基本稅額。

外國機構投資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且登記為非基金型態者,其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之所得,應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併計申報繳納所得基本稅額。但該外國機構投資人以非屬其自有資金買賣國內有價證券所產生之損益,因非屬該外國機構投資人,免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併計申報繳納所得基本稅額。惟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於申報繳納所得基本稅額時,應提供其國外總機構所在地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足資證明應歸屬該總機構損益之財務報告,並檢附該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委託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查核簽證會計師簽證之依我國稅法規定調整計算之明細表,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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