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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對經理人或董事參與大陸地區事業營業之資訊公開
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投資人權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7月18日發布命令,針對公開發行公司之經理人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或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除應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外,該行為如屬大陸地區事業之營業者,公司並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資訊公開:
資訊公開之時間與方式:
1.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許可經理人(或董事)為前揭行為之日起2日內,將決議情形及其行為之重要內容輸入資訊申報網站。
2.公開發行公司知其經理人或董事未依規定取得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許可,而為前揭行為者,應於知悉之日起2日內,將該經理人或董事行為之重要內容及公司擬採行措施輸入資訊申報網站。
所稱「行為之重要內容」,至少應包括該經理人或董事之名稱、所擔任該大陸地區事業之職務及該事業之名稱、地址、營業項目,以及對本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程度等內容。如行為人有對該大陸地區事業從事投資者,並應揭露其投資金額及持股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