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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會調解不成立時,廠商如有提付仲裁之請求,機關原則應予配合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5年8月9日工程訴字第09500301860號函行文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各縣市政府等機關,表示廠商與所屬機關如經調解程序,因當事人對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不能合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基於快速有效解決爭端及增進採購效益之考量,不論原契約有否訂定仲裁條款,廠商如有提付仲裁之請求,原則上應予配合。請受文單位監督所屬機關或於所屬機關報核時,審慎審酌是否有不備正當理由之任意拒絕仲裁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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