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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審查基準修正: 舉發及依職權審查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日前完成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專利舉發及依職權審查),並於2006年7月25日公告修正後基準,並自即日施行。
本次修正主要重點在於第5.1節及第5.3節下述規定:
5.1審查之基本原則
書面審查
舉發程序之進行,包括舉發之提起、答辯,均應以書面為原則。舉發案之審查,原則上應依當事人所附具之書面資料審查,並得參酌面詢、實驗、模型、樣品或實施勘驗之結果,作成審定書送達當事人。
處分權主義
對於獲准之專利,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提起舉發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理由及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為專利法第67條、第107條、第128條所明定。亦即是否提起舉發、舉發之範圍如何、均取決於舉發人之主觀意願,此一原則仿自訴訟法上之處分權主義。
爭點整理
在處分權之架構下,舉發之審查應先釐清爭點。舉發事件兩造當事人於舉發書、答辯書中之爭執包括法律、事實、證據等爭點,係審查之前應優先整理之事項,嗣後舉發程序中之處理及審查,應就所整理之爭點為之。
爭點範圍內之調查證據
於舉發審查中,專利專責機關固不得主動新增當事人未主張之事由或提出新證據,惟為發現真實認有必要時,仍應在爭點範圍內調查證據。對於證據若以電話進行合理範圍之查詢時,須製作電話訪談紀錄存卷備查,始可據以參酌,必要時得函請被訪談人提供相關資料。
闡明權之行使
舉發案中,若當事人主張之法條、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等有關爭議理由之記載不明確,則不能充分瞭解該爭點之內容,且不能據以作正確之判斷。因此,為使其爭議內容明確,乃輔以闡明權之行使,對於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充分、不適當者,應通知當事人「敘明」或「補充說明」(或其他類似用語)之,以確認其真正意思。對於闡明權之行使,不得通知當事人「增加」或「增列」(或其他類似用語)新理由或新證據,以免產生爭議。
5.3 證據
舉證責任
當事人對其主張負有舉證責任者,應當提供能充分支持其主張的證據。就同一事實而言,提出主張的一造當事人首先舉證,當其證據所表明的事實能被確認時,舉證責任轉移到另一造當事人;另一造當事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該事實的證據時,對該事實可予認定;若提供足以推翻該事實的證據時,舉證責任轉移到提出主張的人。
由心證
對於證據之證明力,不以法律之規定加以拘束或限制,而由專利專責機關自由判斷之謂,但並非可以任意判斷。專利專責機關對於舉發案之審查,為避免臆測或率斷,應斟酌舉發書、答辯書之全部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包括當事人主張之事由、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明力之強弱以及證據之取捨等,應本於客觀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判斷之結果以及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審定書。
論理法則
論理法則,指推理、演繹的邏輯規則,亦即邏輯分析方法。判斷待證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或推理之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
經驗法則,指由日常之經驗歸納而得之事物的因果關係或性質狀態等之知識或法則。經驗法則作為判斷證據之證明力的基礎,應本於生活經驗中客觀上認為確實之定則,予以判斷。
證據之調查、採證
舉發證據是否可採信,應先判斷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再判斷其有無證據力。若無證據能力,即毋庸論究其證據力。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具證據適格之能力,而得作證據之使用,即證據資料形式上是否有資格作為引證之證據。證據力,又稱為證據價值,指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證明價值,亦即證據對於認定事實之影響力。
補強證據與新證據
補強證據,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證據,其目的在於合理加強原始證據的證據力。新證據,指超出原爭點範圍而與原始證據不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證據。於舉發審定前,舉發人所提之理由或證據,無論補強證據或新證據,均應審究。又若原處分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而回復至專利專責機關審查階段者,無論補強證據或新證據,均應受理,並通知對造補充答辯。
書證之查證
舉發證據為書證者(例如刊物、統一發票、合約、進出口文件等),應以原本或正本為之。檢附之原本或正本應存專利專責機關,於該舉發案審查確定後始得發還,惟當事人另有用途,經專利專責機關驗證無訛後,得予發還。
外文本與中譯本
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證據為外文本者,得通知當事人檢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部分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若外文書證中已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圖式,即使無中文譯本亦可審查者,則無檢附中文譯本之必要。中文譯本並非證據本身,若中文譯本與外文本不符,或當事人屆期未補送中文譯本,仍應依外文本證據審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