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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第2項釋示


丁靜玟

著作權人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後,得否再自行授權或委託第三人代為授權他人利用,常生爭議。智慧財產局日前函釋指出,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因此,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如已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將其公開演出之權利交由仲介團體管理,則著作財產權人即不得自行授權或委託第三人代為授權,且實務上著作財產權人多以專屬授權之方式將其權利委由仲介團體管理,在專屬授權範圍內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違反上述禁止規定,在所屬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另行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者,所為之授權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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