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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修正


彭運鵾

所得稅法修正條文已於95年5月30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除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申報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換言之,即便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亦無需合併申報該筆股利淨額。為配合此項增訂,同法第88條有關扣繳規定亦修正為公司分配予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縱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亦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並依規定申報。

另自94年度起,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之純益,依此,以往依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作為計算基礎,所造成公司帳上雖無可供分配之盈餘,卻仍需繳納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公平現象,可得到合理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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