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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申報規定之修正
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之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6號之意旨,並進一步強化資訊公開,已於2006年5月修正相關申報要點,其重點如下:
現行申報要點有關以客觀上具備一定親屬關係、持股關係或職務關係等即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因逾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6號認定違憲,故予以刪除,將「共同取得」從新定義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並規定取得人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者,如有書面合意,應將該書面合意併同向主管機關申報。
維持現行申報要點有關「取得股份不以過戶為取得之要件」之規定,但刪除現行申報要點所列舉之各種取得樣態之規定,以避免仍有遺漏。
為掌握金融機構之股權結構,以健全證券及金融市場發展,規定如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者,取得人應將其子公司及關係企業取得被取得股份之公司其股權情形予以揭露。
鑒於被取得股份之公司有權即時知悉公司未來股權結構之變化,增訂取得人應副知該公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