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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業公會視為聯合行為主體


俞允安

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二條第三項明訂同業公會屬公平法所稱之事業,但同法第七條對於聯合行為的定義則為事業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事業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同業公會因不提供商品或服務,與公會會員也未有競爭關係,可否被視為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向有爭議。

公平會認為同業公會以聯合訂價、參考訂價進行聯合行為的情形相當常見,且對市場供需有相當程度的影響,因此決定於公平法施行細則中明訂同業公會為聯合行為之主體,以確保市場競爭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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