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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信託基金得投資於未經核准或申報之境外基金
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4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之信託基金應依照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運用基金,並應遵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規定。按私募之信託基金,本可以投資於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的境外基金,但依金管會2006年2月17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0786號函令,該等境外基金應符合下列資格:
不得投資黃金、商品現貨。
境外基金投資於大陸地區有價證券及紅籌股之比率,不得超過金管會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比率。
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1年,且最近2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者。
應有定期合理價格足供評價。
此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基金信託契約內容應明列「本基金得投資於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包括對沖基金)。」
投資說明書應揭露「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之選擇標準:包括基金屬性、投資策略、風險性、基金過去績效、評價方式,及基金管理機構及基金經理人之經驗條件等。」
投資說明書封面應揭露相關風險,如「本基金投資之子基金包括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包括對沖基金),其受較低之監督管理,且採用另類投資策略,故其承擔之風險通常有別於傳統基金。」等
此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私募基金投資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選取該類境外基金之標準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