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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與歷史建築著作權保護之疑義


丁靜玟

智慧財產局日前就古蹟與歷史建築是否屬著作權法之建築著作,與其利用有無合理使用之適用函釋指出,著作權法於民國81年修正時新增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為受保護之著作。惟民國81年前所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是否屬著作權法之建築著作、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保護之期限等等,則應依81年本法之規定認定之。

智慧局並指出,基於公益考量,著作權法定有許多合理使用的條文,其中針對建築著作,在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換言之,如果在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以前述4款方式以外的方式利用時,利用人都可主張合理使用而不必經過授權。

就古蹟、歷史建築而言,除因其係屬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而另受文化資產保存法(文資法)規範外,於不牴觸文資法之情況下,如符合其他法律規定時,仍有受其他法律保護之必要。故古蹟或歷史建築如符合著作權法規定之建築著作、尚未逾著作權法所規定之保護期限,且不牴觸文資法時,自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享有著作權法之權利及受合理使用規範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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