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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業者不必對使用者之違法行為負責
網路業者對於使用者之違法行為是否應負責,由於現行法制並未規範,實務爭議不斷。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17號民事判決針對一件利用網路聊天室誹謗之案例,則認為網路業者無需對使用者之違法行為負責。
法院於判決理由指出,就網路平台而言,網路業者提供意見交換平台時,雖得單方面設置管理規則,惟此種規則乃其為方便管理目的所設,不得因此即認為提供平台者因此應對他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網際網路服務平台提供者與一般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在管理結構及能力上有其顯著差異性,主要在於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就廣告文宣之刊登或播出,具有事前審核、刪改、或准否之權力,是倘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於審核他人製作之文宣後決定刊登或播出,對於因此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無法推諉卸責。惟網際網路服務平台業者對於使用服務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欠缺事前審核之機制,現實上以目前能力、技術亦無法達到事前篩選之功效,若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惟科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且將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將不利於最終消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