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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新函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5年12月發布函令指出,銀行因辦理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擬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應符合「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或「工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之相關規定,不得排除適用銀行法等相關法規禁止之行為。但前述有價證券餘額,於投資當日即讓與或信託與他人者,在未增加銀行風險之情況下,得以當日交割後帳列結算淨額計之相關有價證券之投資限額。亦即如銀行依相關證券化交易之安排,於同日認購及轉讓受益證券,其各筆交易金額可不計入相關有價證券之投資限額。
上開函令,係因本所於承辦新竹商業銀行2005年房屋抵押貸款證券化案件時,因安排機構依交易架構,須先於交割日當日認購全部先順位受益證券,再於同日轉讓予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由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據以發行海外債券,故向金管會提出釋示之申請。依據金管會官員之口頭意見,此一函令除房屋抵押貸款證券化外,亦可適用於其他種類之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
此外,金管會於2006年1月發布另一函令,規定符合一定信用評等等級及其他條件要求之下列有價證券,未來亦得作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標的:
國內公司債、國內金融債券(以上含次順位公司債、次順位金融債券,但不得為包含股權連結者)、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國內特別股。
外國政府債券、外國公司債(不得為包含股權連結者)、外國證券化債券及外國保本型連動債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