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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訂定移轉訂價避風港標準


黃恩旭

今年起,營利事業即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之規定,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備妥移轉訂價報告。財政部於民國94年12月30日配合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訂定「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亦稱為「避風港標準」。

依該標準之規定,凡營利事業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即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或全年受控交易總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均得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倘若全年收入總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但未達新臺幣3億元,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亦得如此:

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依法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但營利事業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在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或依法實際申報扣除之前5年虧損金額在新臺幣4百萬元以下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或其子公司,未有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人 (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 ;其他營利事業,未有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 (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

不符合前述條件之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所得稅時,雖應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但若個別之受控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營利事業得於移轉訂價報告中敘明並備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該特定之受控交易即得視為符合常規,免再就該交易進行個別分析:

受控交易參與人之一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
受控交易之所有參與人均為中華民國境內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之營利事業。
受控交易屬於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且其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其非屬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之金額標準以1/2計算。
受控交易屬於中華民國境內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之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其申報之毛利率在同業利潤標準以上,且其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其非屬該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但該營利事業申報之淨利率在同業利潤標準以上者,金額標準以1/2計算。
受控交易屬於資金之使用,提供者申報之收入在其提供之資金按當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金額以上,且其提供之資金在新臺幣 3億元以下;使用者申報之成本或費用在其使用之資金按當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金額以下,且其使用之資金在新臺幣3億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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