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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司法關於重整部分條文



立法院於2006年1月13日三讀通過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以健全公司重整制度。修正重點如下:

公司重整得排除原有股東及員工之新股優先認購權

修訂公司法第267條第7項,使公司因重整而增發新股者,排除公司法關於原有股東及員工之新股優先認購權規定。

故公司依重整計畫發行新股時,可依計畫內容逕行尋求認購者,無須再費時探詢公司員工及原有股東是否優先承購,可提高債權人及投資者之投資意願,俾利重整程序之進行。

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以過半數之同意為決定

本次修正案增訂公司法第289條第3項,明訂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避免實務上產生爭議。

重整人應符合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之消極資格

本次修正案增訂第290條第2項規定,明訂公司重整人應符合公司法第30條所規定之消極資格。依公司法第30條規定,公司重整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1.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5者;
2.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1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者;
3.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2者;
4.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5.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6.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因此,本次修正案除要求公司重整人應具備專業能力外,更必須具備一定操守原則。

重整裁定影本應黏貼於公司所在地公告處

為彌補現行公告制度之不足,本次修正案修訂公司法第292條,要求公司應將裁定書影本黏貼於該公司所在地公告處。

重整計畫之可決修正為普通決議

本次修正案修訂公司法第302條,將重整計畫之可決,由現行規定應經關係人會議各組表決權總額2/3以上之同意,修訂為1/2,以提昇重整制度實際運作之可行性。

關係人會議未於1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得裁定終止重整

為促使關係人會議早日作成具體可行之重整計畫,避免公司重整狀態久懸不決,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損害當事人之權益,於公司法第306條第5項,增訂若關係人會議未能於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1年內,或經法院裁定命重行審查而未能於裁定送達後1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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