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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保証部分條文修正


譚耀南

民法債篇修正案於今年四月二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並將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生效,溯及既往發生效力。其中有關保証一節之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增訂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之規定。緣實務運作上許多保證契約均要求保證人預先拋棄一切權利,故為減輕保證人之責任,乃增此規定。適用此新增之規定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保證人得拋棄先訴抗辯權),民法債編保證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概不得預先拋棄。近年來雖已有法院見解認為保證人之部分權利可預先拋棄,然於此次民法修正生效後,該等法院見解即可能不再適用。

增訂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之規定。在增訂此條文之前,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有債權者,保證人得否以之主張抵銷,各方見解不一,故明訂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以杜爭議。

增訂人事保證之規定。人事保證在我國社會行之有年,且甚為普遍,此次民法之修正遂將之加入。人事保證指當事人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為避免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遂明定其責任範圍為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僱用人無法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時,保證人始負責任。

因此次民法債編修正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故即使成立於此次民法債編修正前之保證契約,亦受修正後民法債編條文之拘束,對於債權人之影響極為重大。故以授信為主之金融業及其他取得保證者,宜檢視其保證契約內容,並妥為規劃因應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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