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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四法經總統公布施行
總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新修正之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以及新制定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各法要點如下:
立法院組織法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部份係由原立法院組織法與立法院議事規則移列於本法。其主要內容如下:
議案審查:
1.立法委員應分別於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議之。
2.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所議決之議案,除法律案、預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
3.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交付委員會審查。但有出席委員提議,四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後,得逕付二讀。
4.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出席委員如無異議,亦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5.議案於完成二讀前,原提案者得經院會同意後撤回原案。
6.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尚未完成委員會審查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1.行政院依憲法增修條文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與施政報告。立法委員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得提出口頭或書面審理。口頭質詢分為政黨質詢及立委個人質詢,並得採用聯合質詢,但其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舉行公聽會。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
請願文書應否成為議案,由有關委員會審查。經審查結果成為議案者,由程序委員會列入討論事項,經大體討論後,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立法委員行為法
1.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
2.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
3.立法委員非依法律,不得接受政治捐獻。有關立法委員接受政治捐獻,另以法律定之。
1.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所牽涉之事務,因其作為獲取利益者應行迴避。(利益係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2.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時,不得為私人承諾,或給予特定個人或團體任何差別對待。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1.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者。
2.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委員十分之一以上提議者。
3.應委員會邀請列席之政府人員請求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