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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債權課徵所得稅及營業稅釋疑
財政部對於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相關課稅問題已有數則解釋,94年9月28日及10月12日再分別發布台財稅字第09404541200號函及台財稅字第09404553100號函,分別說明資產管理公司處理相同種類之無擔保消費性金融不良債權之課稅及開立統一發票疑義。
第一則函釋說明資產管理公司收購整批相同種類之無擔保消費性金融不良債權之取得成本,係採取整批債權之實際交易價格認定,無須分攤認定個別債權之取得成本。當該批無擔保消費性金融不良債權轉售、催收或處分之收入大於其取得成本之年度起,依法認列收益。
至於營業稅方面,第二則函釋說明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以整批相同種類之無擔保消費性金融不良債權為一組合之不良債權,其取得及各回收債權之年度均委託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者,得於整批不良債權轉售價格或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該批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時,就其差額部分,依92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039號令規定,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免交付予出售債權之金融機構。至於持有不良債權期間,向債務人收取之利息收入仍應依規定開立特種統一發票並交付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