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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草案



環保署於日前公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草案,重點如下:

。將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按行為態樣區分為應核發許可證、申請登記或報經核可取得核可文件等方式規範
1.製造、輸入、販賣第1類至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2.使用、貯存第1類至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3.廢棄、輸出第1類至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4.第1項及第2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環保署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
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後運作,不需申請核發許可證或申請登記。

。增訂部分或全部停工、停業或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者,運作人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改善完成
說明及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得復工(業)。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
亦同。

。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於運送前應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

。增訂未檢送或實施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未將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供民眾查閱、
未依登記事項運作、未依規定標示或備具物質安全資料表、未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及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
違反法規命令之處罰規定,包括處以罰鍰、限期改善、令其停工或停業、或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
、廢止其許可證等處罰。

。擴大獎勵對象
獎勵對象除運作人或負責人外,對致力於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設備改善或降低運作風險績效卓著者,
如專責人員、學者專家等亦擴大為獎勵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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