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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輔導及審核處理辦法修正草案


王裕民

經濟部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2條第6項授權之範圍,於94年11月12日以經投字第0940325876令訂定「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協助及輔導辦法」;並將修正「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輔導及審核處理辦法」為「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處理辦法」。

該修正草案重點如下:

。公司國外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者,得憑核備函向稅捐單位申請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原處理辦法之適用對象為「我國國民」或「公司」,修法後將「我國國民」刪除,僅限於公司。
另外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者僅限於投資行為,故原涵蓋技術合作之規定予以刪除。

。透過正面列舉之方式,明白指出於國外投資之何種情形,可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提撥投資損失準備之。

。公司之國外投資,得採取事前核准或事後報備,由公司自由選擇。申請備查應以書面為之,
並規定申請書格式及應檢附文件。

。公司得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範圍及條件如下:
1.公司對投資事業持股超過50%以上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20%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2.公司對投資事業持股在20%以上且在50%以下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10%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增訂有關經過核准或備查之國外投資,因故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時之處理辦法如下:
1.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後,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低於20%者,其原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
應全數轉作收益。
2.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後,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仍達20%以上者,應依第9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提撥數額計算規定,重新計算得提撥數額,並將原提撥餘額超過得提撥數額部分,轉作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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