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新藥專利侵權之試驗免責抗辯



有關發明專利權之效力,專利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及「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至於發明專利權效力之限制,專利法第57條則列舉各款情事,其中包括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之「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此外,2005年2月5日修正之藥事法第40條之2第5項,亦規定「新藥專利權不及於藥商申請查驗登記前所進行之研究、教學或試驗。」有關專利法或藥事法所稱之專利權效力所不及的「研究、教學或試驗」的意涵為何,以及免責的範圍為何,實務頗有爭議。

於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77號藥品方法專利侵權民事訴訟案件中,被告援引藥事法第40條之2第5項作為免責抗辯,但不為法院所採納。法院於該案民事判決理由首度闡明該條款之適用條件,對我國製藥生態及環境,具有深遠影響。

法院首先認為藥事法第40條之2第5項的專利權效力限制規定,已限定為「新藥專利權」,顯然僅及於「製成物」,並不規範「製程方法」,因本案原告所主張之發明專利為方法專利,故被告並不得援引該條款作為免責抗辯。另方面,法院指出所謂的「研究、教學或試驗」,乃指於進口藥品後,不應將此一藥品以其原始方式直接使用,亦即,應以分析拆解方式,以不同製作方法生產出療效相同之藥品,而於從事此種分析、拆解之行為時,可視之為研究或試驗行為,不認為係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但本案被告僅係將原告製成方法所產生之藥品添加水分,毫無技術可言,不能認為係研究或試驗之行為。法院乃認定本案被告之進口及使用行為均構成專利侵權。不過,法院特別強調,如符合所謂的研究或試驗行為,則針對為研究或試驗目的所為之「進口」行為,亦得免責。

本案嚴格言之,尚涉及藥事法第40條之2第5項得否回溯適用之問題。該條款乃於2005年2月5日修正,惟本案早於2004年間即已繫屬於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未如刑法第2條有所謂的「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除法律有明文規範外,民事案件審理中始生效施行之民事相關規定,得否援引適用,恐尚有爭議。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