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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金融新規範
年百分率揭露規範
為避免企業經營者為招徠消費者,而將利率解體為各種應收費用,導致消費者無法明辨其擴張信用所需付出實際成本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已於今年2月增訂第22條之1條文,要求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費用之年百分率,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範。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乃共同研擬完成「銀行業暨保險業辦理消費者信用交易廣告應揭示總費用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標準」及「租賃業辦理消費者融資租賃業務廣告應揭示總費用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標準」(以下合稱「年百分率揭露規範」)。年百分率揭露規範將於2006年1月1日起實施,適用於購屋貸款、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 (包括房屋、汽車) 、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貸款交易,信用卡、現金卡之循環信用交易,以及以消費為目的之融資租賃業務。
關於年百分率應計入項目之一般性判斷原則,通常以該費用是否屬於業者強制要求且消費者無選擇自由之支出為依據,例如開辦費、風險管理費、動支手續費等,以上費用概列為應付總費用範圍。年百分率揭露規範就應列入年百分率計算之費用範圍,係以負面表列之方式呈現,即應列入年百分率計算之費用不包括下列費用:
一、消費者未依約履行其契約責任所生應負擔之費用,例如逾期還款違約金等。
二、非屬業者要求且消費者有選擇自由之費用,例如代書費等。
三、與清償貸款有關且以消費者為直接受益人之費用,例如擔保物之火險費、地震險費、擔保物設定費等。
四、非屬消費者為取得或清償貸款而必要支出之費用,例如非銀行強制要求之信用保險費、使用自動櫃員機還款之跨行匯款手續費、卡片遺失申請補發手續費等。
未來銀行業、保險業及租賃業於從事相關行銷活動時,應依年百分率揭露規範將實際費率告知消費者,以免觸犯法令。
委外行銷規範
金融機構常將其貸款、信用卡推廣等業務委託他人處理,受託機構則與特約商(如機車、電腦、電器、家具、運動器材、美容、旅遊等消費性商品業者)合作,利用消費者與特約商從事商品(服務)交易時,提供金融機構之貸款契約或貸款申請書,藉此達到推廣貸款業務之目的,惟易使消費者與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契約而不自知,導致糾紛。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乃於2005年9月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機構委外行銷消費性商品貸款業務之行業警示」,要求金融機構委外行銷消費性商品貸款業務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所提供之貸款契約或貸款申請書,宜充分揭露貸款本質;標題宜表明「消費性貸款契約」或「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之文字,不宜使用「分期付款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或「申請表」等用詞,避免消費者誤認為商品價款之分期付款申請。
二、前揭貸款契約或貸款申請書之正面,宜以較大或粗體字等顯著方式揭露金融機構名稱及違約效果等重要交易資訊。
三、前揭貸款契約或貸款申請書,宜與其他文件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商品(服務)認購書等分列,以免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四、金融機構應要求受委託機構確實踐行客戶身分及親筆簽名之核對程序,使借款人得以充分知悉其與金融機構成立貸款關係,確保消費者權益。
此外,金融機構於自行行銷消費性商品貸款業務時,亦應遵守上述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