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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異議案件於行政訴訟階段不得提出新證據?



針對商標註冊、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或專利申請、異議或舉發案件,究竟是否得於行政訴訟階段,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法院是否應審酌,實務見解並不一致。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針對商標異議案件,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30日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針對商標廢止案件,均認為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是以審查原處分之違法性為目標,行政訴訟程序中始行提出之證據資料,屬於新證據,為智慧財產局在為行政處分時所不及審酌,自非本案審查範圍,故法院不予論究。其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更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認為本應於異議程序中提出之資料,如於訴訟中始行提出,因未經智慧局查證及斟酌,法院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代智慧局審查。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則認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30日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僅係就特定個案所為之闡釋,主張於行政救濟中,如據以異議之事由,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時,法院仍應審酌此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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