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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財權為得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維持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及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2號民事裁定之見解,認為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所謂之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該案中相對人之發明專利權期限至103年始屆滿,其因該專利權每年取得授權金數百萬元,法院因而認定該專利權確有客觀之交換價值,屬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所稱之資產。
此外,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定,維持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97號民事裁定之見解,另認為商標權具有可估定之價值,屬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得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近日,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之意旨,認為著作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得賠償訴訟費用之擔保。
由實務見解推論,營業秘密或電路布局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只要有可估定之價值,均有可能屬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得賠償訴訟費用之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