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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得出售分行以改善財務結構
為促使部分金融機構透過增資自救改善其財務、業務狀況,並減少政府處理成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5年4月21日通過金融機構讓與分行之處理原則,規定資本適足率不足且逾放比率偏高之金融機構,經檢具財務、業務改善計畫,包括增資計畫、重要資產品質與財務指標等之改善計畫,暨相關計畫之完成進度時間表等,報金管會核准,且已依其增資計畫,至少辦理完成第一階段增資後,得依財務、業務改善計畫,將其分行讓售予其他金融機構。但讓售所得利益,限供轉銷呆帳及提列備抵呆帳之用。
讓與及受讓之金融機構須依銀行法第57條規定辦理分行之裁撤與增設事宜,報請金管會核准。受讓分行之金融機構,並得依相關規定向金管會申請核准遷移分行所在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