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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受託機構就公開說明書內容不實之責任範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5年3月24日發布函令,指出關於受託機構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提供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受託機構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對於善意相對人所受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由於受託機構僅為形式上之發行人,與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規範之實質發行人尚有不同,故受託機構得僅就實際提供之相關資訊或所從事活動相關資訊,有虛偽或隱匿之部分,負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金管會亦指出,除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外,受託機構對於善意相對人仍應依民法、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之相關規定負其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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