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5年3月3日宣布已完成金融機構合併法之修訂草案,並已報請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
本次修法重點如下:
因應農業金融法之施行,將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排除於本法適用範圍之外。至於未來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之合併相關事宜,則由研擬中之農會法及漁會法規範之。未來金融機構合併時,給予被合併之金融機構股東之對價,除了存續之金融機構股份外,亦可以為其他機構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此外,並增訂金融機構合併時,如已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經證明無礙債權人等之權利者,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基金受益人等。關於在2005年7月1日後成交之不良債權交易,金融機構將不再享有分5年攤提損失之優惠。此外,目前資產管理公司不受不良債權讓與後或金融機構就該等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所發生之破產或重整程序之限制,且資產管理公司如為破產人或重整中公司之最大債權人時,法院應指派該資產管理公司擔任破產管理人重整人等規定,未來亦不適用於在2005年7月1日後成交之不良債權交易。上述修訂如經立法院通過後,將對臺灣金融機構之合併方式及不良債權市場之發展產生相當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