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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因併購得折價發行新股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2月1日發布函令,為利企業進行併購,公開發行公司於:(一)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而發行新股時,及(二)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外國公司而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時,如其併購條件及發行價格之訂定經專家評估合理,對股東權益無不利之影響,且有採折價發行新股之必要者,得折價發行新股而不受公司法之限制。但仍必須依下列事項辦理:

  • 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案前,委請會計師等專家併就採折價發行新股之必要性、合理性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等表示意見,並於董事會通過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相關訊息。


  • 除依法無須提股東會決議之案件外,應將前項專家意見併同股東會開會通知交付股東,以作為股東是否同意併購案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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