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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轉讓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之限制



關於金融機構得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不良債權範圍,過去財政部民國90年5月2日台財融 (三) 字第 90161965 號函有明確之解釋,將不良債權定義為「應列報逾期放款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並包括准免列報之協議分期償還案件」。但資產管理公司於上述不良債權之收購外,是否得依其章程所載「得經營其他非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規定收買金融機構之非不良債權(即一般正常債權),並不明確。

此一問題,本所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釋示。金管會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以銀局(三)字第0930036344號函回覆,認為金融機構應不得將一般正常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理由為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授信債權契約雖未明文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但在銀行法第48條第2項有關銀行保密規定下,原則上應認為具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故除經債務人明確同意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轉讓與同業,或為轉融通等特殊情形外,金融機構尚不得任意轉讓正常債權,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因此,未來金融機構應不得任意將一般正常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否則除該等轉讓行為可能因違反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無效外,金融機構並恐將因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2項保密義務之規定而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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