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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開放指定銀行採負面表列方式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
中央銀行於94年1月3日就外匯指定銀行申辦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程序,開放改採負面表列及原則事後備查之規範方式。
依照新制,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任一種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於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交易時,除後述受限制之業務外,應於開辦該項業務後1週內,檢附商品簡介、產品說明書(須為已實際交易者,列有交易日、交割日、報期日、名目本金、執行價或其他相關指標、參數等)及其他應備文件,報請中央銀行備查;中央銀行於收受報備函之次日起3週內,無不同意之表示者,即視為同意備查,銀行得繼續辦理該項業務。
下列3項業務,為須事先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之業務:
尚未開放、開放未滿半年及與其連結之新金融商品。 涉及或連結新台幣匯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不含新台幣匯率之Quanto產品業務及連結期初與期末均交換本金之標準型 NTD/FCY CCS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除外)。 外幣計價而標的風險涉及國內者(含國內企業在海外發行之証券、受益憑證如ECB、GDR等、台灣地區股價及指數與新加坡台股指數、標的或信用風險主體涉及國內者等)。
中央銀行並規定,指定銀行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公正對待投資人俾避免糾紛之發生,並遵循下列事項:
須制定瞭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制度及追蹤檢核表,應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從事該項衍生性外匯商品之適當性。 衍生性外匯商品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投資人,讓投資人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並在各項產品說明書上具簽確認。 風險預告書內應充分告知產品所涉風險之性質與內容,並說明達成銀行所承諾收益率之來源與方式,產品期限若超過一年者應以年報酬率揭露,並應說明產品之可能最大損失及列表量化分析在不同情境下之可能損益。應加強對非專業小額善意投資人之保護措施,並於風險預告書中告知投資人須承受承作銀行之信用風險,及組合式存款所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部分非屬存款保險之範圍。 須制定產品售後服務措施。 須有定期與不定期教育投資人計畫課程,但不可流於預測匯率等產品走勢與不當推銷產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