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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有效日期之標示方式


王裕民

行政院衛生署93年11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30415482號函公告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有效日期」標示方式,其主要內容如下:

  • 該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有效日期」,係指應以繁體中文標示「有效日期」字樣,及依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3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非以「有效日期」字樣表達其意者,例如:「最佳使用期」或「賞味日期」,應同時標明該字樣即為「有效日期」。


  • 衛生署先前同意食品標示「有效期限」、「賞味期限」、「保存期限」及「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同時標示(得推算有效日期)」等非「有效日期」字樣表達其意者,得視同有效日期之函釋,即日起停止適用。


  • 衛生署因考量業者實際作業情形,自94年3月1日起製造、輸入之食品,日期標示未以「有效日期」字樣或同時標明該日期即為「有效日期」者,認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94年3月1日前製造、輸入之食品,得繼續銷售至完畢。惟廠商仍應備有產品生產、輸入之相關證明,供衛生單位查核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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