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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公平法第24條以足生損害為前提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近判決指出,並非只要事業有欺罔或顯失公平的競爭行為,即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的適用,必該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雖不以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但也必須以競爭者或消費者的損害足以發生為前提。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9月18日檢舉飛斯特實業有限公司進口、販賣仿冒其"Hello Kitty"造型之商品,而違反行為當時公平法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飛斯特則主張,其所進口的商品,縱然是仿冒品,進口行為也只是「影響交易秩序」的預備階段;況且該公司的商品於進口後,即遭保警查扣,並未流入市場,更無影響交易秩序的可能。
該案經公平會調查結果,以飛斯特確實不當仿襲"Hello Kitty"商品外觀、形狀,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要求立即停止該行為,並處以罰鍰20萬元。尤其公平會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是指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的行為本質或行為效果,對於交易秩序將招致不良影響者,並非以已在市場上造成不良影響的實質效果為限,否則主管機關僅得事後懲處,無法防範於未然。
案經飛斯特提出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92年度訴字第3744號判決中指出,公平會對於一欺罔或顯失公平的競爭行為,以違反公平法據以處罰事業時,首須證明該事業有以欺罔或顯失公平的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且交易秩序有受影響之虞。並非只要事業有欺罔或顯失公平的競爭行為,即有公平法第24條適用,必該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才行。而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雖不以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但也必須以競爭者或消費者的損害足以發生為前提。由於本件系爭商品已全數遭扣押,自無影響交易市場之競爭秩序之可能,公平會以飛斯特之進口行為在於意圖販售,故該進口行為即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而對飛斯特為處分尚屬速斷。據此,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公平會之原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