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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限制假處分聲請人閱覽訴訟卷宗以保護相對人技術秘密
台灣高等法院於2004年12月31日以93年抗字第1499號裁定,就專利侵權假處分事件相對人所提供之技術資料屬營業秘密,依法禁止假處分聲請人閱覽之。該案原聲請人向地方法院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准許假處分後,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並在該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案中,提出未侵權之鑑定報告為證物,以釋明未侵害假處分聲請人之發明專利。相對人認該證物已揭露相對人涉案產品之技術機密,該等技術並屬於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為由,聲請禁止假處分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該等技術資料。
原地方法院以假處分為保全程序,假處分審理法院就涉案產品有無侵權事實及兩造間之權益歸屬等實質問題,本即無須審理,而留待將來本案訴訟法院處理。相對人所提未侵權鑑定報告,為舉證其無侵權事實所提證據資料,惟該等資料原非假處分法院執以審酌命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證據資料,且撤銷假處分事件終究非本案訴訟,故禁止假處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該等文書,並無妨礙假處分聲請人辯論權之行使。
因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又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故台灣高等法院認為相對人所提未侵權鑑定報告對系爭產品技術已有著墨,自屬相對人生產方法、技術之營業秘密,維持原地方法院限制假處分聲請閱覽該訴訟卷宗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