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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得恣意停止專利侵權訴訟審判



「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為專利法第90條第1項所明文。依同法第108條及第129條第1項規定,新型專利權及新式樣專利權準用該條項規定。商標法第49條亦有類似停止訴訟進行之規範。惟依專利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闡明專利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表示,法院受理案件在舉發案確定前,乃「得」停止審判,並非「應」,法院仍有斟酌具體情形視有無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必要定之,且應先調查瞭解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以避免舉發人旨在干擾訴訟進行、妨害專利權人行使權利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審法院未調查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為由,撤銷原審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9號停止訴訟之民事裁定。
本案雖經再抗告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駁回再抗告確定。

最高法院另具體指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之情形而言。至所稱「原則上之重要性」,則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並非以其對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舉發案是否延滯訴訟及有無停止審判程序之必要,則純屬法院之裁量權,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89號民事裁定針對類似案件,亦認為是否停止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實際情形為之,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不得就該爭議再抗告至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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