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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之規範


吳又華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令,規範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應遵守之規範,其重點如下:

  • 各業之營業場所內得互設他業之專業櫃檯,本業之營業櫃檯與他業之專業櫃檯應予區分,並明確標示之。


  • 本業人員符合金管會之相關法規及行政命令所規定之資格或證照者,即得兼為他業之業務,惟應由該子公司依規定辦理登記;如執行業務有違規情事時,得依他業法令之規定予以處分。另於其他業別櫃檯服務之從業人員係代表本業公司所為之行銷行為,對客戶之損害賠償責任,本業公司應負責。提供營業場所之機構亦有故意或過失者,亦應負責。


  •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交互運用客戶資料進行共同行銷時,應切實依下列規範辦理:

  • 1.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有關個人資料之使用條款,應增訂讓客戶選擇是否同意提供資料作為共同行銷之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之欄位及簽名處,簽名處應能明確區分僅同意提供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地址等資料)或同意提供帳務、信用、投資及保險等其他資料。
    2.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於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客戶基本資料時,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除供作為電腦程式交叉比對之工具外,不得顯示於使用者端任何產出資訊,包含畫面顯示、產出表報等。
    3.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有關交互運用客戶資料等相關條款,應以粗黑字體表示,且明確告知或約定客戶得隨時要求停止交互運用其資訊之最簡易方式。


  • 子公司間進行跨業行銷之申請,由金融控股公司代為向金管會提出,並依所申請專業櫃檯之性質同時副知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保險局。


  • 該規範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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