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letter
上市上櫃之金融機構如擬實施庫藏股之條件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令,規範上市上櫃之金融機構如擬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及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實施買回公司股份者,應符合若干條件,以維護金融機構財務健全。其要點如下:
1.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
2.其子銀行及子票券金融公司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子證券公司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及子保險公司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三百以上。
3.其子公司無受主管機關增資處分,而尚未籌募資金完成者。
1.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
2.逾期二年以上之放款業已全數提列備抵呆帳,且全部資產可能遭受損失之備抵損失金額已提足者。
3.最近一次自行申報之廣義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五。
1.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
2.最近一次自行申報之保證墊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五,且保證責任準備及備抵呆帳提足者。
1.要求該金融機構應以增資方式補足資本,資本未補足前,不得申辦新種業務及買回公司股份。
2.前揭資本補足後,如擬再買回公司股份,其依前揭原則計算之資本適足率應符合下列標準,始得再買回公司股份:金融控股公司達百分之一百八十以上(子公司並應符合下列各業別標準)、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達百分之十四.五以上、保險公司達百分之三百六十以上、證券商達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