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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上櫃之金融機構如擬實施庫藏股之條件


吳又華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令,規範上市上櫃之金融機構如擬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及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實施買回公司股份者,應符合若干條件,以維護金融機構財務健全。其要點如下:

  • 金融控股公司:


  • 1.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
    2.其子銀行及子票券金融公司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子證券公司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及子保險公司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三百以上。
    3.其子公司無受主管機關增資處分,而尚未籌募資金完成者。


  • 銀行:


  • 1.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
    2.逾期二年以上之放款業已全數提列備抵呆帳,且全部資產可能遭受損失之備抵損失金額已提足者。
    3.最近一次自行申報之廣義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五。


  • 票券金融公司:


  • 1.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
    2.最近一次自行申報之保證墊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五,且保證責任準備及備抵呆帳提足者。


  • 保險公司: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三百以上(以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複核後之資本適足率為準),且各項資金運用之比率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等相關法令規定。


  • 證券商: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 前揭金融機構最近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表均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財務健全,無虧損及累積虧損情形,且無其他事實顯示財務報表有虛盈實虧之虞。


  • 金融機構依據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申報買回公司股份時,應另由公司負責人出具聲明書聲明:(1)公司之財務條件符合前揭規範;(2)如其買回公司股份係以轉讓股份予員工為目的,該公司將本於誠信原則確實執行。該聲明書應併同申報函副本及轉讓辦法副知各業別主管局。


  • 金融機構買回公司股份係以轉讓股份予員工為目的者,應每半年向各業別主管局陳報轉讓計畫之詳細執行進度及具體措施,並應於買回後三年內轉讓完畢;如屆期未轉讓完畢,致需註銷資本者,除因市場價格因素,致員工主動放棄認股者外,金管會將採取下列措施:


  • 1.要求該金融機構應以增資方式補足資本,資本未補足前,不得申辦新種業務及買回公司股份。
    2.前揭資本補足後,如擬再買回公司股份,其依前揭原則計算之資本適足率應符合下列標準,始得再買回公司股份:金融控股公司達百分之一百八十以上(子公司並應符合下列各業別標準)、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達百分之十四.五以上、保險公司達百分之三百六十以上、證券商達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上。


  • 金融機構於該規定發布前,已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及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公告及申報買回公司股份者,不受該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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