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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修正



金融控股公司法自九十年七月九日公布實施後,國內已有十四家金融控股公司陸續設立,為因應保險業投資之多元性,及衡平考量保險業總經理、副總經理等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參照銀行業負責人之相關規定,修正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 違反金融法令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或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不得充任保險業負責人之範疇,增列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法律。(修正第三條第六款及第十一款)


  • 增訂已充任金融控股公司及信託公司等金融機構之負責人者,不得再充任保險業負責人。但因投資關係而出任該等機構負責人者,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修正第三條第十三款)


  • 為因應金融機構合併法及企業併購法之施行,保險業或有進行合併,或為因應處理問題保險業之需要,爰增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可排除適用之例外規定。(修正第三條第十三款第四目)


  • 保險業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參照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修正。(修正第四條、第五條)


  • 刪除副經理應具備資格條件,由保險公司依其內部管理需要聘用,不再就其資格加以限制。(刪除第六條)


  •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在該準則修正前已充任保險業負責人,而有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得兼任至任期屆滿。(修正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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