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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評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修正草案
環保署於日前公布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重點如下:
依據漁港法,漁港分為四類:第一類漁港為使用目的為全國性或配合漁業發展特殊需要者;第二類漁港為使用目的屬直轄市者;第三類漁港為使用目的屬縣(市)者;第四類漁港為位居偏遠地區者。
現行條文僅規定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之開發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新修正條文則增加為上述四類漁港之開發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修正條文增列下列土石採取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1.位於非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土石採取具一定規模者;
2.土石採取位於海域且面積達10公頃以上,或採取土石為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舊市區更新
修正條文增訂對位於國家公園或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舊市區更新,如更新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對於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棄廢物焚化廠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新設或擴建工程,如採焚化方式處理廢棄物者,應與其相隔水平距離在1公里範圍內採焚化處理之既有設施合併計算處理量,如處理量達一定規模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