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letter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草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已完成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草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送交行政院院會審議。依據該草案,雇主以書面徵詢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時,應由勞工自行選擇,並由勞工親自簽名,而為減少勞工疑慮及增加選擇之表達管道,明定選擇適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得自行向勞保局表明其選擇之制度,以作為勞工選擇參加退休金新制之補充性申報管道,倘雇主申報與勞工聲明歧異者,以勞工之聲明為準。對於同時兼有二份以上工作之勞工,其不同之雇主皆應依勞工適用之退休金規定,為其提繳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
對於企業依勞動基準法進行改組、轉讓,或依企業併購法進行併購時,消滅、讓與或被分割之企業之留用勞工,其依退休金條例規定所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或所保留之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工作年資,併購後之存續、新設或受讓之企業均應予承受。對於不同意留用之勞工,則應由改組、轉讓或併購前之事業單位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雇主與勞工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之標準結清保留之年資,且以雇主存儲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提領支應者,勞工可選擇將結清之退休金之部分或全額,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年金保險。且於全額移入時,勞工之勞基法退休制度年資可併計為該條例之工作年資。
雇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以適用同一提繳率為原則,惟雇主仍可為個別勞工以較高之提繳率進行提繳,並應另行向勞保局申報之。不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工作者及委任經理人經雇主同意後,得自願提繳,而如其自願提繳,則雇主得在其提繳之範圍內,另行為其提繳,且提繳率均不得高於百分之六。對於已領取退休金之勞工再二度就業之情形,其工作年資係重新計算,雇主仍應依該條例規定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對於擬實施年金保險制之雇主而言,其僱用勞工人數之採計方式,係以申請當月一日,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僱用之勞工總人數為準。倘實施年金保險後,僱用勞工人數降至二百人以下或選擇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人數減至二分之一以下時,雇主仍得繼續實施年金保險制,年金保險契約不受影響。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人數合計達二百人以上者,除得由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別申請實施年金保險外,亦得經金融控股公司工會同意,金融控股公司無工會者,經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全體勞工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參加後,實施年金保險。
此外,為避免勞工過早離開職場,並為利個人退休金專戶制與年金保險制之銜接,年金保險制之保險人所銷售年金保險之所約定之退休年金給付請領年齡,亦不得低於六十歲。為保護勞工權益,年金保險契約未經勞工同意,雇主不得變更或終止,倘雇主任意變更或終止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