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契約之釋疑
依據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為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必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始得為之。經濟部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作成函釋,援引公司法學者之意見,針對此規定予以闡釋:
「出租全部營業」,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財產等),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委託經營」,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委由受託人利用,惟受託公司係以委託公司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其營業上之損益概歸委託公司,委託公司握有指揮權,得監視經營者,並對受託公司負有一定之報酬給付義務。
「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係指數家公司之間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關係公司均須服從統一之指揮,並求經濟之一體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