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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專利實務-損害賠償請求


巫孟芳

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依專利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或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惟,依美國專利法規定,專利權人如能提出有力證據證明其他附帶損失(enhanced damages),專利權人亦得就該附帶損失請求合理之損害賠償。

美國Juicy Whip, Inc. V. Orange Bang, Inc., Unique Beverage Dispensers, Inc., David Fox, And Bruce Burwick專利侵權案件中,專利權人針對一種用以儲存糖漿及水的容器發明獲頒專利保護,專利產品除具備混合製作飲料之功能外,其碗狀外觀設計亦有促銷飲料之附加功能,成為專利權人銷售糖漿飲料產品之主要原因之一。專利權人主張: 由於該公司販售之糖漿飲料產品與專利產品具有功能性之關係(functional relationship),侵權人除應就其侵害專利權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賠償專利權人就糖漿飲料產品所蒙受之銷售損失。
此案經美國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專利權人雖得就系爭專利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但就糖漿飲料產品之銷售損失,則不得主張,其決定援引理由如下: 專利權人販售之糖漿飲料產品非屬專利產品之一部分,並不受專利保護,且該糖漿飲料產品可由其他廠牌之糖漿飲料產品替代。

專利權人不服此項決定,提起上訴。聯邦上訴巡迴法院於二○○四年九月三日就本案作出不同認定,判決中引述Rite-Hite案之判決內容並敘明: 未受專利保護之附帶產品縱與具專利權所涵蓋之主產品於物理上可分割,但,附帶產品與主產品若可被視為已組成一體或已共同構成一功能單元,損害賠償之主張亦可延伸涵蓋該附帶產品。本案中,系爭產品與糖漿飲料產品之關係應被視為一個產品之組合,因為沒有糖漿飲料產品,專利產品即無法發揮該專利之特性,亦不能呈現該專利應有之外貌,因此糖漿飲料產品與系爭產品具有功能性之關係。至於是否有其他廠牌的糖漿飲料產品可為替換一事,不能排除侵權人之侵權責任,專利權人在糖漿飲料產品銷售上所蒙受之損失,亦得向侵權人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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