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海關官員有保密義務


趙美璇

依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之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關務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應嚴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其涉有觸犯刑法規定者,並應移送偵查。但對下列各款人員及機關提供者,不在此限:一、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三、海關或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關務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關務案件之機關。七、其他依法得向海關要求提供報關資料之機關或人員。八、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或人員。

於發生海關查獲仿冒商標或侵害著作權之物案件時,由於此條的規定中,並未言及海關關員得將各項報關資料提供予智慧財產權之權利人,故目前海關認為,海關已不得將任何有關仿冒商之資料,如進出口目的地、仿品之數量、發貨人、進口人或收貨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提供予權利人。以免海關關員觸法受到行政處分甚至刑法之制裁。

基於此點,經濟部與財政部於今年九月十五日共同發布之海關查扣侵害商標權物品實施辦法中,已將原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公布之海關配合執行商標及著作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規定:貨物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有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事實者,海關始得提供權利人有關侵權貨物之發貨人、進口商或收貨人及相關侵權物品數量等資料乙節(含負責人姓名、公司名稱、地址等)予以刪除。故權利人將無法得知涉嫌仿冒商之資料,而無從對該等仿冒商採取民刑事之追訴行動,影響權利人權益甚鉅。

復依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海關是否有義務將該等資訊提供予檢調單位,亦不清楚。雖本所已建議財政部依該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核定權利人為「財政部核定之機關或人員」,故該等資訊屬於可以向權利人提供,唯財政部認為應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修改商標法及著作權法處理。在修法之前,海關應不可將仿冒案資訊提供予權利人。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