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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應具原創性始受保護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揭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除需為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所稱之「著作之表達」外,尚需具有「原創性」。該判決指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因此,著作乃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又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作品之表現形式,即所謂觀念之表達,至於觀念本身則非保護之對象。此觀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自明。

該判決並針對該案所爭執之化妝品日文商品說明書的原創性問題進一步闡明指出,對某商品說明書內對該項商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作單純之描述,或因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而必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則因其表達方法實屬有限而不具有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案產品日文使用方法之表現方法,已成業界通常使用標示,表達方法實屬有限而不具有原創性,至於該產品之日文說明,乃化妝品業者所普遍使用之廣告用語或習用說詞,乃屬對該項商品之用途、特性等作單純之描述,為熟習日文者所能輕易完成,其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並不具原創性,亦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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