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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異議期間後不得追加或變更異議事實或理由



「對審定商標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為舊商標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而對於審定商標得提出異議之公告期間,依舊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新修正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為有關註冊公告後之異議事由及期限),又依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審定商標公告期間內,異議人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事實及理由(相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施行之新修正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至於異議審定公告期間後,得否追加或變更異議事實或理由暨主張法條,商標法並未明文,實務有所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四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於類似案件之見解認為認定異議期間三個月係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不得追加異議事實或理由。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另揭示,對於審定之商標提出異議,只須將其據以異議之基礎事實,提出即為合法,並不以將其所違反之法條一併列出為必要。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商標異議案件,關於原審定有無違法情事,以及法條之適用,自應於利害關係人所提出據以異議之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職權予以適用,以為審定,並不受利害關係人所引法條之拘束。換言之,由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推論,只要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異議期間後似應仍得追加或變更異議所主張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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