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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之三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在一般工程案件中,業主與承包商或建地所有人可能於工程承攬合約或合建合約中約定違約金;工程進行中,可能因工程之施作損及臨近住宅;業主也可能因承商施作之工作物有重大瑕疵,屢次要求補正瑕疵未獲置理而欲解除契約。最高法院最近在三則判決中,就違約金、鄰損求償案件及因工作物瑕疵請求解約之問題,做了一些法律上之解釋,值得注意。

  •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判決中,一地主與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並於其中約定地主應於某一期限前將土地交付建設公司管理,雙方並訂有違約金。其後,因地主違約未能如期交付土地,故建設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包括違約金在內之損害賠償。惟地主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加以酌減。

    本判決指出,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法院僅被動地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判斷。另違約金之約定,屬於當事人之契約自由,雙方於訂約時已衡諸相關因素加以考量而自主決定,故基於私法自治,法院原則上必須加以尊重。

    在一般實務上,債務人常會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加以酌減,而實務上亦常見法院酌減違約金之判決。惟法院對於違約金之數額,並非當然會加以酌減。本判決再度確認法院原則上尊重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僅有在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盡到舉證責任時,法院始宜審酌相關因素而加以酌減。

  • 就經濟價值損失及外表景觀損失可以求償


  • 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中,某住宅所有權人因鄰地起造建物施工不當,導致其住宅受有龜裂、積水、傾斜及下陷等損害,故請求鄰地建物之起造人及承造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修復費用、經濟價值損失及外表景觀損失等損害。

    本判決指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因此應該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在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因此,被害人除請求修復費用外,如能證明另受有減少價值之損害,包括經濟價值損失及外表景觀損失,亦得請求鄰地建物之起造人及承造人連帶賠償。亦即本判決肯認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建物因毀損所致交易價格降低之損害。

  • 在工作物完成前,亦有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適用


  • 有關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過去實務上有認為僅有在工作物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一號判決則揭示,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縱使斯時工作物尚未完成,定作人仍然可以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以避免若待工作物全部完成時,瑕疵或損害將更為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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