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為擔保辦理借款之相關規範
吳又華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函謂,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為擔保辦理借款。但應注意下列事項:
借款目的應以因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但書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鉅額受益證券之買回」條款所規定之事由,以支付買回價金缺口為限。借款金額不得超過應支付買回價金缺口。辦理借款期間,受益人申請買回應支付百分之二之買回費用,買回費用應歸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辦理借款應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借款人,並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為擔保,利息費用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擔,且借款契約應明定借款金額應逕撥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辦理借款期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方式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