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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行銷人使用商標視同商標權人之行為



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為舊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新修正商標法於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則將其列為商標廢止事由。其適用似應以商標專用權人有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之事實始足當之,而所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專用權人就註冊商標本體之文字、圖形、色彩等加以變更或添加其他文字、圖形等而言。

不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四九號判決則認為,所謂「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並不限於商標專用權人親自為之,亦不以故意為必要,且對於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之結果,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之情形,亦無須有預見或認識(此為舊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範之行政責任與同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規範之刑事責任不同之處)。如係由商標專用權人之代理人、使用人或經其同意而實際負責利用該商標行銷商品之人加以變換或加附記,其效果與名義上之商標專用權人自行為之,並無二致,只要有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之客觀情形存在,即應由該名義上之商標專用權人承擔前述「撤銷其商標專用權」之行政法責任,始符合權責相隨之法理,並能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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