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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客車租賃業新購營業用小客車計提折舊之成本上限



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該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財政部規定之標準為限。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069號函,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上限,由三百五十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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