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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應於五年內為之



財政部於六月十七日針對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是否有期間限制乙事,以函釋台財稅字第0930454087號,認為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五年期間之限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一問題財政部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六三三七號函,表示營業人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並無扣抵期限之規定,因此如果營業人敘明正當理由經核屬實者,其申報之進項稅額,應准予核實扣抵。財政部之前的意見甚至認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中有關五年退稅期間之限制,是指納稅義務人因為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時,其退稅期間有五年之限制,與營業人申請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情況不同。

但依照財政部今年六月十七日之新函令,上述八十四年函令之意見已被推翻,且將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因此,營業人如仍有逾五年尚未提出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憑證,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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