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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對刑事訴訟程序之影響


黃翰威

就有關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司法實務上向認該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如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闡明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認為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如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將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且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故該等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應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則認為有共犯關係與無共犯關係的共同被告之自白應給予不同之評價,不應一概認為其無效。
有鑑於前開見解之歧異,該大法官解釋對刑事訴訟的影響,暨未來刑事訴訟實務上對於共同被告作為證人之程序上處置,仍須進一步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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